房屋遭到强拆后,受害者往往难以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具体是谁强拆的。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7月5日召开发布会公布典型案例称,原则上应推定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是强制拆除机关,除非该行政机关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确属他人所为。 2006年8月,原告某研究所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签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购买了涉案房屋。此后,原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5月28日、2012年8月15日,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分别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充决定,原告的上述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 2014年5月,原告的上述房屋及机器设备被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强拆的视频录像资料及照片等证据,以证明强拆行为系由被告组织实施的。但被告提出,并未实施原告所称的强拆行为,但没有提交原告所称强拆行为系由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实施的证据。 北京四中院审理后认为: 首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此案中,就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问题,既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也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在客观上难以获得拆除主体的证据。因此,被告否认拆除该房屋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其次,涉案房屋及室内设备没有得到实际补偿安置。现原告仍持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而现有证据证明双方未达成任何形式的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也未给予其他主体补偿安置。 第三,被告怠于履行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涉案房屋处于征收范围内,原告已经提交了强制拆除房屋现场的部分视频资料,结合拆除现场有警察、城管工作人员以及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尽到了初步的证明义务。 法院判决称,上述证据均指向被告组织实施了拆除行为,如果被告予以否认,应当积极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现被告仅陈述其没有实施原告所述的拆除行为,而怠于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北京四中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原告所称的强拆行为,并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7日拆除原告的涉案房屋及室内机器设备的行为违法。 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最终驳回其上诉,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对于该案的典型意义,北京四中院相关负责人介绍,现实生活中,有的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并未作出书面决定,亦未将行政行为的内容告知行政相对人,从而给行政相对人证明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带来困难。 从司法实践看,强制拆除房屋引发的案件中,有时就出现强拆主体到底是谁的争议。为避免被征收人告状无门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该案确立了这样的裁判规则:在行政机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具体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机关的,原则上应推定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是强制拆除机关,除非该行政机关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确属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所为。 对于该案,北京行政学院法学部主任、教授金国坤表示,法院推定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是强制拆除机关,既坚持了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又切实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对于促使行政机关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妥善保存和提供证据,建设法治政府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此案也为公民依法维权提供了参考,对于行政机关的强拆行为,应当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同时保存好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据,承担初步的证明义务,以取得司法的支持。”金国坤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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