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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处罚50万!事关滨海县秋粮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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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1-2 09: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江苏


广大农民朋友和全县粮食经营者
我县秋粮收购已经开始
为了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维护良好的粮食流通秩序
现将粮食收购有关规定
公布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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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摘自《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01《江苏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保粮食有效供给,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促进粮食产业发展,保障地方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流通,包括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九条 粮食经营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事的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
第十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主体,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收购场所公示当年收购的粮食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检验粮食品质,确定质量等级,实行按质论价并准确计量;
(三)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四)粮食收购企业定期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粮食经营主体应当对所经营粮食的质量负责,建立完整的粮食经营台账,包括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产地、品种、等级、收获年度、入库来源、储存和销售去向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粮食经营主体发现销售的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并向经营活动所在地粮食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粮食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经营主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粮食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检查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中的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负责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地方储备以及储备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二条 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粮食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中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等行为进行查处,对粮食加工、销售以及成品粮储存中涉及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粮食、市场监管等部门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经营场所;
(二)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粮食进行扦样检验;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七)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粮食经营主体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粮食经营主体未按照规定定向处置超标粮食的,由粮食等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本条例所称超标粮食,是指农药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原粮。)

0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第五十条 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违法交易等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条款
请认真学习,严格遵守
有不明事项
可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粮食和物资监督检查科咨询
咨询电话
8410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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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1-2 09:36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江苏
保障农民粮食价格,也是保障基础,这个举措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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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1-2 09:36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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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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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1-2 20:04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江苏
今年水稻价格又是很便宜,农民最多保个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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