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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时评】反杀案防卫定性:公众朴素正义观与法律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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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日报
百家号08-31 17:10
作者:刘昌松 刑辩律师
昆山砍人者被反杀事件,由于现场监控视频的广泛传播,引来了各方人士尤其是法律界人士的深度评析,大致观点有正当防卫、防卫过当、故意伤害致死三种意见。但昆山公安机关的态度很明确,认为已经构成犯罪,予以刑事立案,且昆山检察机关也提前介入,全程监督侦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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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反,公众意见一边倒,认为“电动男”砍得好,没有责任,这体现了朴素的正义观。多数情况下,公众朴素的正义观与法律的态度是一致的,因为法律本是绝大多数人意志的理性反映。
问题是,公众心中的“英雄”,反而被司法机关认为涉嫌犯罪给拘留起来了,这等于说刚逃出了被恶人砍死的巨大风险,又面临着被刑事制裁的法律风险。法律与人情真有这么大的冲突吗?
我认为,防卫过当首先可以排除,因为该种情形是指正当防卫的其他条件都具备,即防卫起因(不法侵害现在存在)、防卫意图(为了制止不法侵害)、防卫时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对象(不法侵害者本人)条件都符合,只是防卫限度条件不具备,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后果。但这是一般正当防卫的条件,本案应属于特殊正当防卫。
所谓特殊正当防卫,是指面临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进行的正当防卫。此时法律规定,“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哪怕防卫行为造成最大损害后果即不法侵害人死亡,也是正当的。换句话说,特殊正当防卫中根本没有防卫过当一说,所以它又称无过当防卫、无限防卫。本案中“电动男”面临的正是砍刀乱砍伤害,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完全可以进行无过当防卫。
本案最大的争议是,“宝马男”的砍刀掉地被“电动男”抢到,“宝马男”跑向宝马车的过程中,“电动男”还持刀追砍,导致“宝马男”死亡,是否属于对停止侵害后逃跑躲避的行为,进行了报复性的事后防卫,即防卫的时机条件是否还具备。若属于事后防卫,则一般正当防卫的条件也不具备了,更不用说成立特殊正当防卫。若成立报复性的事后防卫的话,那么就不具有正当性,就成为犯罪行为,罪名就是故意伤害罪。
我同意有些专业人士的观点,基于“宝马男”一点口角即动用凶器,且随意即可从车内拿出大砍刀,不排除他在失掉砍刀后恼羞成怒,又回到车中拿取其他凶器或者驾车撞向“电动男”的可能,这是一个合理判断而非胡乱猜测。
也就是说,应当将这个过程当作一个整体看待,不能说“不法侵害已经结束,防卫时机不存在”了。“电动男”在“宝马男”跑向宝马车时,确实存在转身就跑等其他选择,但正当防卫制度的立法旨意不同于紧急避险,不要求不得已而为之,而是鼓励防卫人在有其他选择时依然可选择同犯罪作斗争,从而扶正祛邪,弘扬正气。
即使真的查明车内并无其他凶器,但“宝马男”会不会回到车内去驾车撞人,由于死无对证,已经无法排除,根据“存疑时利益归被告人”的原则,即应作出防卫时机条件依然存在的判断。
退一步说,即使能够认定“宝马男”是在逃跑,但“电动男”并不可能知道。法律不强人所难,这就存在刑法理论上“假想防卫”(没有不法侵害而进行防卫)的可能,而假想防卫一般按“意外事件”(不是犯罪)或者过失犯罪(如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理,因为他的行为出于防卫意图而非伤害故意。当然,过失犯罪也是犯罪,立案追诉也没有错。
我最想强调的是,司法机关对于此类明显属于正义同邪恶作斗争的公共事件,是否可以不必急于定性立案,更不必急于抓人,以避免人情与法律的过度紧张。这在法律规范上也是有依据的,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本有一个初查的过程,初查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这个初查过程并无时间上的限制,根据情况可长可短。
通过初查后,公安机关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达到了刑事立案条件,再立案和向公众公布立案的理由,就能得到公众的充分理解。而且,“电动男”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不关押根本不会发生串供、毁灭、伪造证据等妨碍侦查的情形,也不必拘留羁押,依法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限制人身自由较小的措施。如此这般,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契合人们对正义行动中不慎触犯刑律者的同情与期待,人情与法律就能获得最大限度的平衡,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就会达到完美统一。(刘昌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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